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秀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治戒治,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28日報結執行程序。又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號、97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352號、97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5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0年4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棋旅社」510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8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39公克、0.078公克、0.084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
B-08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87)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白色晶體共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39公克、0.078公克、0.084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院
100年7月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共3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此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本件毒品案件,迭經觀察、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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