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陳裕凱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 張詠翔 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簡訊恐嚇告訴人張詠翔及至告訴人張詠翔住處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張詠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詠翔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接續多次恐嚇告訴人張詠翔,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張詠翔心理上所產生之恐懼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