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7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零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伍貳公克、零點貳貳玖公克、零點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研磨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夾鍊袋陸包、分裝吸管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3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治戒治,由本院以88年度旗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與販賣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7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089公克)、研磨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夾鍊袋6包、分裝吸管(勺子)3支及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100年0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後淨重
0.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652公克、0.229公克、0.2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030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24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共4份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此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行施用毒品,復有多筆毒品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扣得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確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研磨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夾鍊袋6包、分裝吸管(勺子)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