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劍秋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
洪士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劍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方劍秋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亞輪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中鋼公司員工上下班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18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 山彩君 (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伍金鐘 ,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方劍秋之來車即貿然迴轉光明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方劍秋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車不及,撞擊山彩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山彩君、伍金鐘當場人車倒地,隨即被方劍秋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輾壓及拖行約37.4公尺,致山彩君受有頭顱肢體多處骨折及顱內損傷出血;伍金鐘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嚴重顱內出血,山彩君、伍金鐘分別於同年1月19日凌晨0時24分、0時2分不治死亡。方劍秋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劍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圖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相驗屍體照片27張、山彩君屏東國軍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伍金鐘小港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時速為60公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車不及撞擊山彩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山彩君騎乘搭載伍金鐘之上開機車後,山彩君、伍金鐘當場人車倒地,隨即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輾壓及拖行約37.4公尺,致山彩君受有頭顱肢體多處骨折及顱內損傷出血;伍金鐘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嚴重顱內出血,山彩君、伍金鐘分別於同年1月19日凌晨0時24分、0時2分不治死亡,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山彩君、伍金鐘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至被害人山彩君雖有酒精濃度過量及迴車前未注意來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減免被告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任職於亞倫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中鋼公司員工上下班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山彩君、伍金鐘之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稍有閃失,均會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深至鉅,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主要係因雙方對於過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所致,難據此認為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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