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於案由欄所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