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在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一之五號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服替代役,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非執勤時間,行經該中心一樓值班台前,因大聲喧鬧,而遭正在值班台依法令執行值班勤務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替代役男 廖肯章 制止,遂心生不滿,復因前與廖肯章有嫌隙,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當場對廖肯章施以強暴,用腳踹踢廖肯章腹部,致使廖肯章受有左腹肌肉輕微紅腫疼痛。案經廖肯章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肯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廖肯章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查被告前於九十四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同為替代役男,僅因嫌隙,即對執行公務中之同僚施以強暴,法紀觀念薄弱,茲因廖肯章所受傷害尚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惡性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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