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克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克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克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5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法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2月1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途○○○區○○路1之2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發現白克威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9時52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白克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