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傳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傳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傳中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傳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2罪,前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萬元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合併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考量被告犯除附件編號2、3外,其他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罪質均不相同,罪與罪之間關聯性不大等因素,爰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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