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954號聲請人 林婉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經鈞院以
104年度司催字第7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124條規定自明。因此,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因發票人交付而持有票據之持有人,或因該持有人背書或交付轉讓而取得票據者而言。如係無聲請權人而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遺失附表本票而聲請公示催告,固經本院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踐行登報催告權利人申報權利之程序,此據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催字第722號案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附表之本票開立後已交付行銷公司即新理想廣告公司人員 彭堯羿 ,用以支付貸款,但嗣後因貸款成數有變動,故另簽發較低金額之本票欲換回附表本票,但該行銷公司人員表示無法尋回,業已遺失,因此才會提起本件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提出之附表本票影本,乃行銷公司留下的資料等語。準此以言,聲請人開立附表本票後已經交付轉讓他人,雖另以其他本票換票,但並未取回,而係他人所遺失,依前引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並無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權。如該行銷公司確實遺失附表之本票,亦僅能由其申報遺失,再依循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處理,聲請人如有權利受侵害之虞,亦應另依其他法律程序謀求救濟。聲請人既非屬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縱令本院前經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仍非適法,其無聲請權而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念豫┌─────────────────────────────────────────────┐│本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954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林婉倪│103年6月1日│未載│990,000元│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