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重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9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重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重光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某處飲用米酒,並稍事休息,其明知其有飲用酒類,然仍於同日18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村○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3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重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林岳鵬 於104年10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4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515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數值非微,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26994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