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9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建華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店家,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24)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弟 江麒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區○○街與自強街29巷交岔路口時,因行駛緩慢且車身搖晃,為警欄查,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建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田政峯 於104年10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江建華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江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係經員警攔檢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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