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韓麗美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鄉○○路○段○○○號前500公尺處東側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陳黃素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因此與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6、7根肋骨骨折、腦外傷致左側肢體乏力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上揭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