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38號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道場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號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特多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多耐公司)強制執行遷讓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461地號土地上第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1、2層及地下2層之1,下稱系爭建物),因債務人特多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將該建物地下1層部分轉租予相對人,抗告人乃追加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原為案外人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85年5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出租予特多耐公司並約定不得轉租。抵押權人土地銀行曾於87年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未果,嗣抗告人自土地銀行受讓債權及抵押權後,兩度聲請執行,而於94年10月26日依法承受取得系爭建物,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承租人特多耐公司經催告仍不給付租金,抗告人遂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特多耐公司遷讓返還房屋,獲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詎特多耐公司在系爭建物遭設定抵押及查封後,違反不得轉租之約定,於94年8月25日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部分轉租予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等判決意旨,其出租對抗告人應不生效力。
且相對人係向特多耐公司承租而占有,惟特多耐公司業經判決確定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對人自亦係無權占有,原法院應參照本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5號決議,一併解除相對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抗告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對於駁回裁定之聲明異議,顯然罔顧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4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必其所列債務人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或為他人而為原、被告者之該他人、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始能謂合法。抗告人以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然相對人確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已難認為合法,經原法院執行處通知補正執行名義而逾期未補正,原裁定駁回此部份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且遍查全卷,相對人尚非就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爭執,即與本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5號決議情形不同;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允宜由抗告人另行起訴確認,非原法院所得越俎判斷等語,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於訴訟繫屬前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即不生效力。本件抗告人執原審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繫屬前之94年9月1日即向特多耐公司承租而占有系爭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頁),依上說明相對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五、抗告人雖又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等判決意旨,主張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標的物之管理使用權即受限制,其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故原法院應逕對相對人為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受讓案外人土地銀行對於債務人特多耐公司之債權後,雖兩度對債務人特多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築物,惟抗告人於承受系爭建物後,原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所為之查封,即已啟封,並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此觀抗告人於承受後得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且建物登記簿謄本上無查封之註記即明(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既經啟封,即無所謂債務人管理使用權受限制,或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可言。況抗告人可否以特多耐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解除相對人之占有,亦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抗告人得否以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對於特多耐公司之確定判決,列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且相對人並爭執其非無權占有,有其陳報事實狀在卷足憑(涀原法院卷第33至36頁),與本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設題情形不同,抗告人引之請求點交,亦非有據。而執行名義實體法律關係之有無,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抗告人既未提出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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