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紹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紹峰因要跟律師討論,爰請求交付民國10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係為確保審判筆錄的正確性,避免因審判筆錄之內容記載失真,致影響當事人的權益。然為確保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亦得於閱卷後確認,於有必要時聲請法院更正,非僅有聲請交付庭訊錄音或錄影內容一途。再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意旨僅泛稱因要與律師討論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審付與全部筆錄及本院付與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影本,復未具體指稱該等筆錄記載有何與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處,自已有適切記載訴訟程序進行內容之訴訟資料可與律師討論,亦未釋明本件聲請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