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羅華強 相對人 黃仕翰 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準此,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就本院106度簡上字第336號確定判決(下爭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就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2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然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