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當,然被告就其不在場時為警查獲之毒品,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盛裝該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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