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綺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綺瀅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綺瀅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5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第71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5頁),依前揭說明,均應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