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本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無人居住之「新板城」工地地下一樓倉庫內,竊得獅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獅記公司)所有之電線十一捆,並據為己有。後因食髓知味,復於翌日(即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上開破壞剪一支,再度進入同址地下一樓為竊取電線而著手破壞倉庫門鎖(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因不慎觸動警報器,欲逃離現場時,經在場之保全人員 韓來成 攔阻,復由工地承包商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獅記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分於上揭時地攜帶己所有之破壞剪加重竊盜一情固予承認,惟辯稱當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日僅竊得電線三捆,並非竊得十一捆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確有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分許,攜帶其所有破壞剪一支,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無人居住之「新板城」工地地下一樓倉庫內,竊得獅記公司所有之電線十一捆,並據為己有。後再於翌日(即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上開破壞剪一支,再度進入同址地下一樓為竊取電線而著手破壞倉庫門鎖,後因不慎觸動警報器,欲逃離現場時,經在場之保全人員韓來成攔阻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余忠平 、證人韓來成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五幀在卷及被告所有之破壞剪一把扣案可稽,此情已足認定,被告雖辯稱僅竊得三捆云云,惟由前述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所竊取之電線並不止三捆,足認其所辯僅竊得三捆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破壞剪為鐵製品,且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尚能持該破壞剪破壞倉庫門鎖,足認倘持之行兇,確堪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二次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所犯二罪間時間不同,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線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破壞剪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因被告二次犯行均攜帶同一把破壞剪,故應於二次犯罪之主刑後,均諭知屬於從刑之沒收該破壞剪,但定執行刑時,僅諭知單一沒收即可,尚無依照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條併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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