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為辦理兩造所生之長女 陳文怡 戶籍出生登記之需要,乃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顯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及宴客之情並不爭執,僅以當時係因原告之父、母在外欠債不方便舉行公開儀式,而於陳文怡滿月及滿周歲時,均有公開對外請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92年4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其已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應不符合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
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至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以上之證人,於92年4月7日簽立結婚證書,並持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雖被告抗辯兩造嗣於原告產下陳文怡後,已有公開宴請親友等語置辯,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原告對此雖不爭執,然陳稱當日係因陳文怡滿月而宴客而非補行結婚典禮,被告對原告之陳述亦不爭執,則當日宴會僅為兩造慶祝陳文怡之滿月酒,兩造均未認知該聚會係「結婚典禮」,亦未特別著裝或現場作婚禮佈置,及其他足以使人辨識該場聚餐係舉行結婚儀式宴客,尚難認已符合一般社會觀念認知之公開結婚儀式,被告所辯該次聚餐即已表示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云云,即無足採。
五、本件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是本件兩造之婚姻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
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家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