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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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劃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路○號之3前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掣單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因抗告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停放重型機車,並有告發單資料查詢之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曾被舉發在畫有紅線區域內停車,經抗告人申訴後,得到不罰處分之結果。原裁定認抗告人前不罰之結果乃因無舉發列管紀錄所致,抗告人不得心存僥倖而合理化本件之違規行為。惟抗告人既因相同停車行為經申訴成功後,當然視其為判例而作為往後之用路規範,且若相同停車情境行政機關卻有不同之裁處標準,則要人民何去何從?況抗告人係在「紅線外」停車,並無違規行為。另對行政機關雜亂無章的交通標線及設置,法院應詳為調查,並設法禁止,不應一味縱容行政機關廣開人民罰單。又本件抗告期間僅有5日,抗告人無法廣為蒐集資料充分表達觀點,請求法院傳訊抗告人出庭陳述意見,以維權益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置之紅實線,係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復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告發單資料查詢之採證照片1幀在卷為憑,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臺北市○○路○號之3門前,業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路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該紅實線路段並未有允許例外開放停車之標誌、附牌說明或其他特殊情形,此有卷附採證照片1幀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4照片),顯然在該紅實線「內、外」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抗告人既已合法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禁止停車標線之意義,尚難恣意曲解紅實線「內、外」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不同之涵義。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設置,係基於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順暢等公益目的而設,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占用以妨礙通行之安全。抗告人雖曾於97年11月18日以類似臨時停車於紅實線之例,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因該案並無舉發列管紀錄,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2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6949900號函在卷為憑,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合法化之依憑。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依道路型態、交通狀況及各地地形等因素而增刪設置,無論增刪設置頻率多寡?是否得宜妥適?均與抗告人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無涉。末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異議及裁定程序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以抗告法定期間5日過短,此乃立法政策妥善與否之問題,以法院審理各類案件悉依職權適用法律,在上開規定未修正前,自應遵守以盡職責,要難以此認法院有無偏頗而未體恤升斗小民之情無關。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適法。至所請傳訊其到庭陳述,因抗告狀已清楚論述,且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合,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交抗 字第 1544 號裁定(98.06.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交聲 字第 17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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