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6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添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訴外人 林和鴻 二人為兄弟,共同繼承其父遺產而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坎小段570之2地號土地(面積8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嗣林和鴻 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林美蓮 ,林美蓮又於94年1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本由上訴人與林和鴻約定由上訴人出租予他人,租金收入由共有人平分。唯96年7月以後上訴人即未出租,兩造就管理方法有爭議。系爭土地無法律上禁止分割之原因,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曾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㈡、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單純化之立場,願意價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訴請分割,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立法意旨不符,於分割後被上訴人亦無利益,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條件。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歸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
㈢、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土地歸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系爭570-2地號土地面積885平方公尺,地目「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可按(見調解卷第16-17頁)。
㈡、系爭土地東側面臨道路,南側面臨巷道。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廠房,目前由上訴人占有管理,惟閑置供堆雜物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可按(見調解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33-34頁、23頁)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可按(見調解卷第21頁)。其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約定。
三、茲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審酌如下述: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885平方公尺,其東側面臨道路,南側面臨巷道,地形完整,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廠房,目前閑置僅供堆放雜物使用等情,已如上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成2等分,每一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尚均達400餘平方公尺,有原審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36-37頁)。是系爭土地自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兩造如各得其一,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相差1平方公尺,東側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形成袋地之虞,衡情已兼顧兩造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由上訴人任選A、B其中之一部分,上訴人亦同意選擇A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土地歸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為宜。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土地歸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是則原審判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同上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