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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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展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4號、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至108年2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性相片,分別以「 陳子豪 」、「 黃宇豪 」等帳號暱稱,結識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代號AC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詎丁○○明知甲○、乙○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2月5日至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聊天室,以拍攝胸部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拍攝胸部及下體給予5,000元為誘因,引誘甲○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之數位相片,並透過臉書傳送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供己觀覽,甲○遂依丁○○之要求,自行拍攝亦即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猥褻之數位相片之電子訊號,並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丁○○觀看,丁○○並將甲○所傳送之數位相片電子訊號下載儲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嗣丁○○佯稱要與甲○相約在鳳山捷運站見面,以致甲○在現場枯等許久,經路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22時許,在國外不詳地點,丁○○先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聊天室,傳送由網路所下載不詳之人裸露下體之數位相片給乙○,向乙○佯稱是自己之裸照後,引誘乙○也需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相片及影片,並透過臉書傳送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相片及影片供己觀覽,乙○遂依丁○○之要求,自行拍攝即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猥褻之數位相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丁○○觀看,丁○○並將乙○所傳送予之數位相片及影片電子訊號下載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嗣因乙○告知其母親後,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結果,係指犯罪行為所導致之法益侵害狀態或所引起之外界影響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結果為我國境內乙○自行拍攝即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猥褻之數位相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是我國為犯罪行為所導致之法益侵害狀態或所引起之外界影響地,而屬犯罪結果地,依前述刑法第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關於此部分行為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我國法院仍得依刑法審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辯稱:伊看甲○的照片不像未成年人,不知道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被告於107年至108年2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性相片,以「黃宇豪」帳號暱稱結識甲○,嗣於108年2月5日至12日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聊天室,以拍攝胸部給予2,000元、拍攝胸部及下體給予5,000元為誘因,引誘對甲○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之數位相片,甲○遂依被告要求,自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裸露胸部之數位相片之電子訊號,並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被告並將甲○所傳送之數位相片電子訊號下載儲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嗣被告佯稱要與甲○相約在鳳山捷運站見面,以致甲○在現場枯等許久,經路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有被告傳送訊息要求甲○拍攝裸照之對話翻拍照片(他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所使用臉書用戶名稱及用戶識別號碼(他卷第23頁至第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89頁)、臉書帳號申請資料(警二卷第20頁、第33頁)、入出境查詢詢報表(警一卷第95頁至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70頁)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二所示手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固然辯稱伊主觀上以為甲○已成年云云,然甲○係00年00月生,案發時年僅13歲,已如前述。觀諸在扣案之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甲○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其內有甲○之生活照,明顯可見甲○容貌青澀、未脫稚氣(詳院彌封卷第17頁,警偵彌封卷第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先否認見過甲○該生活照,然經上開勘驗後,始承認先前曾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見過該生活照云云(院卷第70頁、第71頁),被告既然利用臉書結識甲○,並試圖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傳送裸照,被告對於甲○之長相外表必定會特別留意,是被告必然已見過甲○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所使用之上開生活照,並對於甲○容貌青澀、未脫稚氣之外觀已有所知悉。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甲○曾對伊說過在學校被欺負的事情等語(警卷第8頁),是被告明知甲○尚在就學,且所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
ger上的生活照容貌青澀、未脫稚氣,被告顯可知悉甲○係尚在就學之少年,所辯伊以為甲○已經成年云云,顯然與卷證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3、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於107年至108年2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性相片,以「陳子豪」、「黃宇豪」等帳號暱稱,結識乙○且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乙○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黃宇豪」臉書用戶名稱及用戶識別號碼(警一卷第51頁、第75頁至第87頁)、「陳子豪」臉書用戶名稱及註冊資料(警二卷第20頁、第42頁)、行動上網通聯報表(他卷第57頁至第227頁)、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警偵彌封卷第67頁)、入出境查詢詢報表(警一卷第95頁至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二所示手機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是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將「被拍攝」、「製造」並列,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被拍攝、製造」等語,僅在特定該等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或電子訊號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文義上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而因此排除由該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情形。況且,依上開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該條項所規範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即應構成本罪,而不問拍攝、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本身。而所謂引誘,即唆使誘惑,對於原無製造猥褻行為物品之意之未滿18歲之人,誘使其產生決意之行為,其方法手段為何,均在所不問。又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是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本件甲○及乙○受被告之引誘而自行拍攝亦即製造裸露胸部或下體之數位相片或影片,並以透過臉書傳送至被告行動電話內,該等照片及影片性質上均屬附著於行動電話之電子訊號。再查甲○及乙○本無拍攝或傳送猥褻電子訊號予被告之念頭,係因被告分別以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方式,甲○及乙○始製造並傳送猥褻電子訊號予被告觀覽,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條文所規範「引誘」之構成要件。另甲○及乙○受被告引誘而製造之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核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一(二)所引誘傳送之電子訊號,起訴書漏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影片之電子訊號,此部分雖為起訴書漏載,然該部分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處罰規定,係就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本案被害少年不只1人,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亦類似,尤以目前網際網路傳播無遠弗屆,其犯行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善良風俗,對甲○及乙○所為性剝削程度非微,縱被告業與甲○之父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07頁),然此僅係在法定刑內從輕量刑的事由之一,且被告案發時已48歲,卻利用少女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對甲○以金錢誘惑,甚至明知自己無與甲○見面給付金錢之意思仍佯約見面,此據被告及甲○供證一致(院卷第124頁,警一卷第16頁),復有被告傳送訊息給甲○之對話翻拍照片可憑(他卷第21頁);對乙○則係傳送由網路所下載不詳之人裸露下體之數位相片給乙○,向乙○佯稱係自己之裸照後,引誘乙○也需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相片及影片,又被告對於甲○之犯行仍有否認主觀犯意之情形,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被害時之年齡僅有13歲及14歲,年齡甚輕之情狀,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並無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所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分別以上開方式引誘甲○及乙○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並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覽,對甲○及乙○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業已與甲○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民營公司,月薪約6萬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警一卷第3頁,院卷第132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所引誘製造裸露胸部電子訊號之數量、形式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性質類似、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顯示之犯罪情節及人格特質,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利用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要求甲○及乙○傳送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並予以儲存在各該行動電話內(詳院卷第132頁),足認附表二所示各該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供違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以引誘方式使甲○及乙○自行拍攝傳送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已將甲○及乙○所傳送之電子訊號下載儲存於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內,雖屬儲存在各該行動電話內之電子訊號,但各該電子訊號已因上開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重覆沒收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製造及傳送時間│電子訊號內容│所下載儲存之手機│├──┼────────┼──────────────┼──────────┤│1│108年2月5日至12│甲○裸露胸部相片2張│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日間某日│││├──┼────────┼──────────────┼──────────┤│2│108年3月16日│乙○裸露胸部相片6張、乙○裸│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露胸部影片4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有無儲存本案電子訊號內容及數量)│├──┼──────────┼───────────────────────┤││SONY牌智慧型手機1支│甲○裸露胸部相片2張││1│(IMEI:000000000000││││63、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SONY牌智慧型手機1支│乙○裸露胸部相片6張、乙○裸露胸部影片4段││2│(IMEI:000000000000││││41、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