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所為109年度智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瑞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文字,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創璟通訊」店內,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嗣警蒐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之商品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嗣於108年10月1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店鋪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不含上開蒐證商品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1
8頁),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瑞璟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
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智簡上卷第117頁、第28
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共17份、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AP
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及附件1份、告訴人 艾須特貝克戴 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均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 賴志銘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被害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託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 黃美華 )出具之函文及檢視報告書、被害人法商 伊芙 聖羅蘭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害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現場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第51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1頁、第
126頁至第145頁;本院智簡上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本案警員購買附表二編號12之商品1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0月1日15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透過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固供稱:從開始販售該批仿冒物品至今共賣出120件左右,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觀全卷卷證除被告自白曾賣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外,未據檢警追查並提出相關確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強以證明,則依卷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以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給付全額損害賠償和解金之和解條件,此有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47頁至第151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此部分告訴人既尚未達成和解,無從將被告已與此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雙方達成和解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判決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又扣案仿冒商品高達507件,且未賠償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以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失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
然被告已與此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已說明如前。,況且,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亦已將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判刑前案紀錄,以及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均納入考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屬無據。
五、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尊重,有害公平交易秩序,且被告前於107年7月4日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此有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23頁至第28頁,此案犯罪時間雖與本案有部分重疊,然因被告陳列之犯罪手法不同,且販賣之商品類別亦不相似,故被告本案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並非同一行為,無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未構成累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以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已如前所述,復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期間,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以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6萬元,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固自白其以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2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本件犯罪事實僅論及非法陳列而未及於販賣,已如前述,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產生,檢察官復未就此有所主張或舉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繳之贓款3,000元,不予沒收。至警員購買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ADIDAS手機吊繩」1件,被告出售之價格為1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為100元無訛(此部分為警方因蒐證目的所購買,然不影響業已交付之價金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權人│指定商品│├──┼──────┼───────┼────────┼─────────┤│1│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31日│美商蘋果公司│行動電話保護套、貼│├──┼──────┼───────┤(告訴人)│紙等商品││2│第00000000號│118年6月30日││││││(原簡易判決誤││││││為108年6月30││││││日,應予更正)│││├──┼──────┼───────┼────────┼─────────┤│3│第00000000號│115年6月15日│英商艾須特貝克戴│行動電話護套、手機│├──┼──────┼───────┤維斯有限公司、英│架、手機帶、行動電││4│第00000000號│115年4月15日│商一號娛樂英國有│話外殼、手機保護殼│││││限公司│等商品│││││(告訴人)││├──┼──────┼───────┼────────┼─────────┤│5│第00000000號│112年8月15日│義大利商固喜歡固│行動電話外殼及護套│├──┼──────┼───────┤喜公司│、手機架、手機帶等││6│第00000000號│112年8月15日│(被害人)│商品│├──┼──────┼───────┼────────┼─────────┤│7│第00000000號│112年7月31日│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手機架、手機帶等商│├──┼──────┼───────┤(告訴人)│品││8│第00000000號│112年7月31日│││├──┼──────┼───────┼────────┼─────────┤│9│第00000000號│113年7月15日│瑞士商香奈兒股份│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有限公司│護套、手機帶等商品│││││(被害人)││├──┼──────┼───────┼────────┼─────────┤│10│第00000000號│113年2月15日│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商標吊牌、綬帶等商│││││堡有限公司│品│││││(被害人)││├──┼──────┼───────┼────────┼─────────┤│11│第00000000號│113年8月31日│法商伊芙聖羅蘭公│飾帶、手機吊飾品等│││││司│商品│││││(被害人)││├──┼──────┼───────┼────────┼─────────┤│12│第00000000號│117年11月15日│日商小學館集英社│智慧手機護套、扣環│├──┼──────┼───────┤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夾、塑膠貼紙││13│第00000000號│111年5月15日│(被害人)│等商品│├──┼──────┼───────┤│││14│第00000000號│110年5月31日│││├──┼──────┼───────┼────────┼─────────┤│15│第00000000號│111年11月15日│日商三麗鷗股份有│手機裝飾品、行動電│├──┼──────┼───────┤限公司│話外殼等商品││16│第00000000號│109年6月15日│(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所侵害商標權│├──┼─────────────┼───┼─────────┤│1│仿冒APPLE手機殼│54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2│仿冒APPLE保護貼│206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3│仿冒佩佩豬手機殼│11件│附表一編號3、4所示│├──┼─────────────┼───┼─────────┤│4│仿冒佩佩豬手機支架│27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5│仿冒佩佩豬手機吊繩│2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6│仿冒佩佩豬手機保護膜│5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7│仿冒GUCCI手機殼│11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8│仿冒GUCCI手機支架│2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9│仿冒GUCCI手機吊繩│16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10│仿冒GUCCI螢幕保護膜│1件│附表一編號5、6所示│├──┼─────────────┼───┼─────────┤│11│仿冒ADIDAS手機支架│7件│附表一編號7、8所示│├──┼─────────────┼───┼─────────┤│12│仿冒ADIDAS手機吊繩│40件│附表一編號7、8所示│││││(含警蒐證1件)│├──┼─────────────┼───┼─────────┤│13│仿冒CHANEL手機殼│3件│附表一編號9所示│├──┼─────────────┼───┼─────────┤│14│仿冒CHANEL手機吊繩│39件│附表一編號9所示│├──┼─────────────┼───┼─────────┤│15│仿冒FILA手機吊繩│34件│附表一編號10所示│├──┼─────────────┼───┼─────────┤│16│仿冒YSL手機吊繩│8件│附表一編號11所示│├──┼─────────────┼───┼─────────┤│17│仿冒哆啦A夢手機殼│3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18│仿冒哆啦A夢手機支架│15件│附表一編號13所示│├──┼─────────────┼───┼─────────┤│19│仿冒哆啦A夢手機保護貼│5件│附表一編號14所示│├──┼─────────────┼───┼─────────┤│20│仿冒HELLOKITTY手機殼│3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21│仿冒HELLOKITTY手機保護貼│15件│附表一編號15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