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 蕭正豪 所有之奇異果8顆、葡萄1串得手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擅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殊值非議,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並已返還所竊得之物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價值百餘元之水果,價值非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其遭查獲後已當場返還所竊得之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奇異果8顆、葡萄1串,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遭查獲後,已當場返還上開竊得之水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被告蔡金秀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10日8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近復興路4段之水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正豪所有之奇異果8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又於同日8時43分許,再次前往上址水果攤,徒手竊取蕭正豪所有之葡萄1袋(價值8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藏放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經店員 巫綺玲 發覺失竊,並通報蕭正豪,調閱監視器,確定蔡金秀之竊行後,在店門口攔住蔡金秀並報警,為警在蔡金秀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蕭正豪)。
二、案經蕭正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正豪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及證人巫綺玲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商品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蕭正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