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柔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25號、第10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柔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 吳嘉琳 」簽名共陸枚,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柔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102頁)、本院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邱柔蓁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之2等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草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簽名、捺印,衡之上開文件均係警員依法製作,而被告以受詢問人之身分簽名、捺印,無非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為證人吳嘉琳本人,皆係單純作為簽名、捺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之證明,依上說明,自均應論以偽造署押。又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偽造「吳嘉琳」署名,用以表示吳嘉琳本人收受該登記聯單之意思,再持以交付予警員以行使,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各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時空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欲達同一躲避刑責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ㄧ犯意,客觀上亦均侵害相同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ㄧ罪。
(四)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2人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邱柔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於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竟冒用「吳嘉琳」之名義應訊,並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矇騙承辦員警,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亦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證人吳嘉琳,使其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狀態,且因另犯竊盜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拘留室候審時,因一時情緒失控,以前開強暴行為及言詞侮辱執行職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產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並有一名甫滿1歲之未成年子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偽造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故已交付予員警行使,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吳嘉琳」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署押所在之文書│簽名之數量│││││名稱││├──┼────┼───────┼───────┼─────┤│1│108年12│臺中市大甲區仁│臺中市政府警察│1枚│││月13日20│化路459號前│局霧峰分局警員││││時25分許││所製作之交通事││││至21時3││故現場圖(草稿││││分許間某││)││││時││││├──┼────┼───────┼───────┼─────┤│2│108年12│臺中市大甲區仁│酒精濃度測定紀│1枚│││月13日20│化路459號前出│錄單││││時35分許│所│││││││││├──┼────┼───────┼───────┼─────┤│3│108年12│臺中市政府警察│A3類道路│1枚│││月13日21│局霧峰分局仁化│交通事故調查紀││││時5分許│派出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108年12│臺中市政府警察│臺中市政府警察│3枚│││月13日20│局霧峰分局仁化│局道路交通事故││││時25分後│派出所│當事人登記聯單││││某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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