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宇: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8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下稱前案);②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1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所為前案及本案,既均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其所犯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雖被告於本案中,係經警通知到案,然並無任何跡證可認警方斯時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可疑,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被告警詢時關於查獲經過之供述甚明,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