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昭禮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昭禮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中興路2段路口時,因不滿LOMBARDIMIGUELANGEL(中文譯名: 龍彌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在其後方按鳴喇叭,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數度刻意在龍彌格駕駛之車輛前方急踩煞車阻擋其向前行駛或變換車道,直至國光路與東榮路交岔路口為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龍彌格車輛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龍彌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昭禮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下午,駕駛A車沿臺中市○里
區○○路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中興路2段路口時,因不滿告訴人龍彌格駕駛B車在其後方按鳴喇叭,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數度刻意在告訴人之B車前方急踩煞車阻擋其向前行駛或變換車道,直至國光路與東榮路交岔路口為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車輛行駛之權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5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67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小慧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至12頁)、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行車路線電子地圖(見偵卷第33頁)、兩造雙方行駛車道示意照片(見偵卷第3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告訴人也有逼車及
擋車之行為等語,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又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所稱既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本件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逼車及擋車等行為,已侵害被告之正常駕車之權利,然被告駕車故意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方急踩煞車阻擋其向前行駛或變換車道,實無從排除告訴人侵害其權利之狀態,即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其此等行為不過係對於告訴人之懲罰或報復行為,尚難認係得及時保護法益之防衛行為,尤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法合理化其所為違法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
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A車故意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急踩煞車阻擋其向前行駛或變換車道,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
行車糾紛,不得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正常駕車之權利,且駕車時若無故將車輛阻擋在他車前方,易使後方車輛因反應不及而肇生事故,竟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故意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急踩煞車阻擋其向前行駛或變換車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之權利,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雙方已握手言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雖曾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2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其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雙方已握手言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