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釘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釘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二點九一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釘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毒品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數量等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度安保字第719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912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422號鑑驗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21號被告鍾釘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釘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17日確定,並於10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旁,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愛很久」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128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釘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毒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1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