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福樹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現行為年利率百分之七‧一六)計算,並約定若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借貸及欠款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力償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對於借貸及欠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