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育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3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5大樓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盤查,謝育昇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謝育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103年度簡字第3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罪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