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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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光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105年度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70、583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勝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依該狀所載內容,應係對上開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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