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琦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琦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琦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9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祥瑞店」,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與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合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名稱為「 陳朝聖 」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陳朝聖」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3日22時7分許,假借四方通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陳均睿 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致其胞兄多訂10間房間,欲取消錯誤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均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翌日(4日)某時、13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4萬7千元匯至上開高雄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陳均睿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琦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均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銀行灣內分行105年2月25日函暨所附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台幣中文資料查詢、印鑑卡、存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3月1日函暨所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使告訴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所為非是,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