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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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並更正
車牌號碼0000000為E0─一六二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正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陳君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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