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5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33萬元,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即自94
年5月5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
滿之次日起(即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司
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點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
百分之12點985,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5日起即開始未繳本息,
依契約書第9條第6款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餘額319,
777元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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