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係依臺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第九條授權制訂之區管
理處暫行組織規程之規定設置,掌理各區供水、售水相關
業務等事項,設置經理一人,並有獨立之人事、會計單位
,應認為係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
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供水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位
在桃園縣○○鎮○○街○○號地下一樓房屋自來水,被告應
依原告計費標準繳納水費、營業稅、隨水費徵收之清潔處理
費,如有遲誤繳納期間並應繳納遲延罰金;詎被告於民國九
十年一月至三月間,並未依約繳納水費、營業稅、隨水費徵
收之清潔處理費,共計積欠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
爰依兩造間供水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用戶異動服務申請書、收費一覽表、欠費催
繳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用戶異動服務申請書、收費一覽
表、欠費催繳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供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