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
代償契約,約定被告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分二十四期
付款方式購買、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行動
電話服務,由誠泰商銀代被告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額以
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被告得先行享用商品、服務,於貸款金額全部清償前,
被告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商
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
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
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四萬二千元,該筆債權經誠泰商
銀讓與原告,爰依被告與誠泰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分期付款
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條款、消費性商品貸款代
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約定條款、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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