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凌晨四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約每小時七十公
里之速度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第二車道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擬由東向西
方向直行通過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北向進入八德路,竟未依
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且未顯示方向燈光,未待左轉號誌亮起
即貿然進入路口左轉,原告見狀閃煞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
頭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原告所駕車輛右前
車頭(含保險桿、大燈、引擎蓋、水箱、噴水筒、噴水馬達
、劍尾、右前葉子板)毀損,經送廠維修,計支出回復原狀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八百元。又原告因而七日
未能駕駛該車輛營業,以每日一千六百八十元計算,計損失
營收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共計損害額為四萬五千元,爰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
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定有明文。本
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無非以被告駕駛車輛違反號
誌指示左轉、與原告所駕車輛碰撞、致原告所駕車輛毀損為
據,然:
(一)本件原告當日所駕駛、因碰撞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其並非車輛所有權人,此
經原告自承在卷,且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一致
,是就車輛而言,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二萬九千八
百元,自非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七日未能駕駛該車輛營業,以每日一千六百八
十元計算,計損失營收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部分,原告亦
坦承就該營業損失之數額並無任何憑據,參諸原告供陳實
際以該車輛靠行營業之人為其父,且其自事故後即未再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易言之,原告並非以駕駛該營業小客
車營業維生之人,則其既非實際以該車輛營業維生之人,
且其自車輛毀損後即未曾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自亦
難認原告因該車輛毀損修復期間無法執業受有損害。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
左轉、致與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
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共四萬五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
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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