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房屋價值156,500元、第2項168,000元請求金額外,並應加計超
過前揭聲明第1項房屋附帶請求以外,即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總計核定為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玖
佰捌拾元(156,500元房屋價值+168,000元請求金額+3,840,48
0元系爭土地按租金比例計算10年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陸
佰陸拾元,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零陸佰貳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