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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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何宏標 被上訴人 高珉瀚 即珉瀚健康養生館訴訟代理人 周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因其所開設之健康養生館週轉之需,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念及配偶 陳淑純 當時在被上訴人之養生館任職「推拿師父」,乃信任被上訴人,未立書據,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迄至101年7月止,上訴人之配偶陳淑純與被上訴人養生館間之合夥關係,因營利事務之工作分派,雙方互相發生爭執,竟以其為養生館負責人,禁止陳淑純進入該養生館從事事先預約客戶之推拿工作,並擅自以電話謊告該預約之客戶謂:「陳(淑純)師父休假」,而剝奪陳淑純之工作權,上訴人獲悉上情,乃分別於101年7月28日、8月23日、9月3日至被上訴人處催索上開借款,並釋明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與配偶陳淑純是否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無關?惟被上訴人雖「承認」有系爭借款存在,但卻堅持該系爭借款是「拿來公司用的」而拒絕償還?並搪塞需公司開會結算云云。按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迭經催索或以系爭借款係「拿來公司用的」?或以「是陳淑純要我跟你借的」等語搪塞耽延不還?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高珉瀚建立養生館要邀資時,先向好友周志娟小姐邀資、因資金尚不足,當時擔任推拿師的陳淑純即上訴人何宏標之妻,告訴被上訴人其夫有錢可以找他談看看,所以被上訴人才去找上訴人談投資入股之事,結果何宏標以讓其太太能有固定之工作場所為條件,請被上訴人日後多多照顧其妻而同意投資入股。因上訴人何宏標為公職身分,員工均以顧問相稱,上訴人投資之養生館對員工來推拿享有員工優惠,只付推拿師傅工資,養生館本身未收取任何費用,因此上訴人於99年
1月24日、1月27日、2月12日、4月3日到養生館推拿,即以股東身分享受員工優惠,此有上開日期由當時養生館之日報表紀錄。上開日報表紀錄上訴人僅按養生館收費標準之半數給付,若上訴人無投資之事實,又如何可以享受員工優惠?本件系爭款項是借款或是投資款?依常情判斷有為投資而貸款付息,未聞有因他人資金不足貸款借予該他人款項未訂約取息,卻自行付息之理云云。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補稱略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之2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除有原審所呈之錄音譯文外,並有會館之會計 楊麗嫻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究為其公司之顧問或員工之名冊或支薪紀錄,其所稱上訴人係公司之顧問或員工,均屬無據。並聲請詢問證人楊麗嫻、 陳宏展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補稱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自應由其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為顧及本身職場風紀,乃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云云。除兩造所聲明之證據外,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43號偵查案全卷。
三、上訴人主張98年12月間,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筆錄)。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0萬元為上訴人投資養生會館之投資款;然查:
⑴民國101年8月2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20萬元,
被上訴人回稱「我欠你一定要處理」,有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6頁);且被上訴人原所僱用之記帳人員楊麗嫻於本院詢問「100年12月間被上訴人有無交代你,在101年1月份先還給上訴人1萬元?」時,證稱:「時間何時我忘了,有一天被上訴人叫我去後面推拿室告訴我,說他有答應上訴人每月要還1萬或2萬元給上訴人,我告訴被上訴人如果這樣的話,店裡面師傅的薪水及費用會付不出來,我請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好好講,是否可以緩一緩。」(本院卷第39頁筆錄)。
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是99年1月間投資入股,惟卻未能提出
有關上訴人投資入股之契約或帳冊,且被上訴人雖稱100年3月間養生館有盈餘3萬多元,請上訴人之妻陳淑純交給上訴人3千多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經陳淑純簽收之單據(本院卷第65頁筆錄)。被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98年底邀周志娟及上訴人入股,周志娟出
資50萬元,上訴人出資20萬元,他們各可分百分之十的股利云云;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況周志娟與上訴人出資額不同,可分之紅利比例卻相同,已不符常理;且被上訴人與周志娟於99年10月21日簽有籌款金額歸還進度表(本院卷第16頁),雖彼二人皆稱該表係為規避周志娟為公職不得兼職之規定,實際上未償還,而是投資(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筆錄)。然查依該歸還進度表所列,自99年11月間至
101年11月止,被上訴人每月需償還2萬元,若是要將投資款轉成借款,只需簽一紙借據即可,何需如此詳細規劃,而被上訴人與周志娟已於101年5月間結婚,成為夫妻,夫妻間就財產要如何約定,非外人所能了知。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與周志娟間之約定,而認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亦為投資款。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難採信。
⑷被上訴人主張100年7月伊成立新的養生會館,上訴人之
配偶陳淑純加入為股東,上訴人亦不否認其配偶於100年
7月以後與被上訴人成為合夥之股東關係。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珉瀚能量養生會館福利附註書及獎懲辦法考核,只記載其與陳淑純間之出資各300萬元,而紅利分配比例載為各為百分之五十(本院卷第101頁)。並未提及以前之股東出資應如何處理;且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43號,其告訴陳淑純涉嫌侵占一案中,提及陳淑純之出資額,亦僅敘明陳淑純原本預計投資300萬元,但實際總共投資80萬元(上開偵查卷第13頁)。如上訴人前所交付之系爭20萬元,係屬投資款,於公司改組時,自應交代,否則豈不形成被事業經營者所侵吞。依此養生會館100年7月間之改組,未交代上訴人前所交付之系爭20萬元要如何處理,亦可認上訴人非原養生會館之股東,該款項非為投資款。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前往其養生會館推拿,均享有員工
之打折優惠。查據證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推拿師傅陳宏展證稱:上訴人前往推拿打折,是由老闆被上訴人決定的(本院卷第40頁筆錄)。且被上訴人亦稱約5年多前伊曾與人衝突被打,上訴人曾前往幫忙(本院卷第90頁筆錄),顯見兩造間前曾有不錯之交情。而做生意要給予親朋好友如何之優惠,本是老闆個人之決定,而其考慮之重點亦不一而足,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交代員工對上訴人優惠收費,即認上訴人為該養生會館之股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20萬元,係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要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係投資款項,尚無可採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20頁送達證書)翌日之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蕭錫証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