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永興農業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癸○○
丙○○辛○○丁○○己○○戊○○壬○○庚○○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永興農業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楊利興 及其餘被告乙○○○、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六八機動調整之,現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付利息(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二,加年息百分0.六八),借款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永興公司嗣後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動用三千三百五十萬元、五百九十萬元及八百萬元。
(二)被告永興公司之原負責人楊利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餘被告均為楊利興之繼承人,均具結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並同意承擔楊利興所連帶保證永興公司之保證債務並續保之。
(三)被告永興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邀同訴外人楊利興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癸○○、丙○○、辛○○、丁○○、己○○、戊○○、壬○○、庚○○、 楊淑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行辦理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換約手續,並重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四千八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六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六八機動調整之,現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付利息(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二,加年息百分
0.六八),借款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永興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再動用三十九萬元。
(四)前開債務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展延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詎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借款期限到期後,被告等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尚欠前開借款金額未為期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無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週轉貸款契約二件、借據四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八件、授信約定書十四件、授權書、同意書、利率變動表、清償資料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永興農業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永興公司仍屬正常營運之工廠及公司,受到新台幣貶值及國際大環境不景氣影響外銷不振,營收貼現困難,已與新加坡公司合作,又被告永興公司所有之土地因屬商業區,且有其他營業收入,足具償還能力,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寬限本息六個月,待被告永興公司財務整頓及處理不動產,以及外資投入後,再全部清償借款,以維公司之經營。
貳、被告癸○○、丙○○、辛○○、丁○○、己○○、戊○○、壬○○、庚○○、楊淑瓊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貸款契約二件、借據四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八件、授信約定書十四件、授權書、同意書、利率變動表、清償資料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癸○○、丙○○、辛○○、丁○○、己○○、戊○○、壬○○、庚○○、楊淑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永興公司及被告乙○○○於其所提書狀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永興公司、乙○○○其以書狀表示該公司仍有財產,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然此係債務清償方法,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核與本件實體上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七百七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