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予繳息,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