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八日麻監五字第七五-M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TF─二八三七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南縣○○鎮○○○○○路口時,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九百元等語。
二、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紅燈紅燈越線臨停之事實,辯稱:伊當日係於綠燈時慢速通過該三岔路口,因車上載西瓜,速度慢,可能綠燈轉黃燈便紅燈,以致警察先生誤以為違規,我說沒違規,警員就說不然開張「紅燈越線」云云。經本院勘驗現場時訊問告發警員 楊文誥 證述略稱當時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規情事。則依異議人與證人楊文誥之證言均顯示異議人當時並無「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情事,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理由裁罰,顯與事實不符,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尚非無由,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未合,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至於異議人有否其他違規情事,應由移送機關依權責另行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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