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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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受僱於南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街○○○號,下簡稱南嘟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37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往北(公訴意旨誤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國立東石高中側門前設有閃光閃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交叉路口之人車動態,貿然迴轉。適 李侯彩珠 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方向正穿越該交叉路口,甲○○未及發現,所駕駛之大客車靠近駕駛座之左前輪處乃與李侯彩珠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李侯彩珠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大腿、腹腔破裂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二時許因外傷性休克在朴子醫院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丁○○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侯彩珠之子乙○○及其配偶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所陳被害人李侯彩珠發生車禍死亡之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第五頁、第二四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一頁、第二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七張可稽(相驗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腿、腹腔破裂等傷害,旋因外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參,並有屍體照片三張附卷可佐(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三頁)。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駕車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客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當地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未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通過該路口,而與之發生車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迴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嘉鑑字第九00四二五號函所附嘉鑑字第九00四二五號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係任職於南嘟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相驗卷第十四頁、第二五頁正面、第二六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丁○○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此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與南嘟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二百八十五萬元,復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就本件車禍屬肇事因素,但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害人家屬復提出陳情書一紙在卷,請求寬恕被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許兆慶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