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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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路○○號前,欲作起駛同時右轉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能注意,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甲○○駕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而遭撞及,甲○○因而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雙腳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警訊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雖本件未經告訴人甲○○提出驗傷證明,且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並予拘提均未到庭補齊驗傷證明,惟查,本件車禍後告訴人甲○○確因受傷而經救護車送醫,即被告乙○○亦於公訴人偵訊時表示曾付告訴人甲○○醫療費,且聽醫生說是輕微擦傷等語,是本件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仍堪認定。復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乙○○應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乙○○過失之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並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