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此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乙○○係向俊傑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部,因屆期並未歸還自訴人始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且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依其所訴之事實,被告如果成立犯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俊傑汽車有限公司,縱令自訴人之股東、董事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前揭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