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聰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5年10月、11月,在新北市○○區○○街○○○號純安西藥房○○○區○○路○○號購買配方成藥服用,因無處方箋作為證據而遭判決有罪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李聰明之自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不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於採尿前幾天在中山路住處用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且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方式,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7號卷第3頁),參諸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足徵上開公司採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被告之尿液,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反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曾至上址西藥房購買配方成藥服用云云,其上訴意旨失諸空泛,尚難認已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曾至上址西藥房購買配方成藥服用等空詞,屬空泛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