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宏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右足跟擦傷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吳宏聰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宏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生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28564號被告吳宏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聰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方明珠理容KTV,飲用威士忌酒2、3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牌照號碼5470-LD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向東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灣大道3段臺中市政府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由 洪佩如 騎乘之牌照號碼185-DSB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佩如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頸、右臀挫傷、左足、左手肘、左小腿、右手、右足跟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對吳宏聰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得1.08mg/L,又吳宏聰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佩如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吳宏聰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人洪佩如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4│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表││├─┼────────────┼───────────┤│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洪佩如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原地,於警方據報到場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即為肇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