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秋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秋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楊秋英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恐嚇公眾│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28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同左││年度案號│8202號│533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2066號│104年度上訴字2551號│同左││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左│最高法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105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確定│同上│同上│105年4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9號│999號│2427號│└────┴───────────┴───────────┴───────────┘┌────┬───────────┬───────────┬───────────┐│編號│四│││├────┼───────────┼───────────┼───────────┤│罪名│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3年4月30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337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10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確定│105年4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4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