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寳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56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羅寶吉 (下稱被告)先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判決事實一之㈠)、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事實一之㈡),均累犯,分別判處: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㈡有期徒刑
7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3年10月1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104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104年2月3日經觀護結案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服用精神方面的藥物,對於竊盜過程已記憶不清,然被害人既已領回失竊物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就被告於104年8月5日晚間8時52分許,在 鄧美雲 所經營
之「風火輪機車行」內,竊取鄧美雲所有之SAMSUNG廠牌之平板電腦1台、暨置於平板電腦保護套內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之事實,迭據鄧美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偵字第17891號卷第9、82至8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8頁背面至29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偵字第17891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0至23頁)。且依「風火輪機車行」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中身穿卡其色格紋襯衫、白色帽子之男子走向弧形辦公桌,側身回頭看向錄影畫面左方之門口,嗣站在弧形辦公桌旁,將雙手背在身後,以右手將該辦公桌轉彎處、黑色抹布旁之平板電腦拿起,塞入背後之褲子內,將身體正面微轉向門口,將襯衫拉平整後旋即轉身向錄影畫面右上方離去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件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員警於105年8月5日晚間10時8分許查獲被告穿著卡其色格紋襯衫、頭戴白色帽子乙節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二第23頁),足認證人鄧美雲所指當日前往該店內並經攝得下手行竊過程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
㈡被告於104年8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2段871巷內,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 薛甄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鎖,竊取車內佛珠1串及糖果1顆等事實,業據證人薛甄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字第17891號卷第7頁),並經證人鄧美雲證稱見被告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入內未久,復行離開,嗣經車主下樓,發現車門被打開等語可參(偵字第00
000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8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0頁)。又被告身上經扣得薛甄憓失竊之佛珠1串及糖果1顆,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下扣得被告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
1支,核與該自用小貨車車門有遭螺絲起子破壞痕跡等情亦屬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偵字第17891號卷第11至14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
㈢被告雖以其當時服用精神藥物,對於上開竊盜經過不復記憶
云云置辯。然查,由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竊取平板電腦前先觀望門口情況,復以將平板電腦藏放在身後褲子內之方式行竊,得手後再將襯衫整平以免為人發現;又其另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述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鎖進入車內行竊,得手後即將作案用工具棄置車門底下,核其觀望、下手、掩飾避責之思慮縝密,行為邏輯亦無異常,難認有何受到藥物影響致無法辨識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受到精神藥物影響云云,顯不足採。
㈣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行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所竊盜之財物經被害人鄧美雲、薛甄憓領回,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務農為業、須賴父母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難謂有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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