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坤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29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D」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段坤豪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CD」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2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2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2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CD」商標之物品等情,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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